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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公司想为员工办理失业保险,,谁知道参保手续和地点?我公司在郑州市高新区
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1、单位从领取工商执照或上级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保险中心办理登记手续,填写《郑州市失业保险登记表》和《参加失业保险职工基本情况表》
2、单位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须报以下材料:
(1)工商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批文
(2)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附件
(3)职工花名册及上年度工资收入资料
二、失业保险的结算和缴纳缴费单位应于每月的20日前向失业保险中心申报当月参保职工及基本情况变更的有关材料和报表,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单位应于每年3月到高新区失业保险中心办理年审,须报材料如下:
1、工资发放册
2、统计报表
四、失业保险发放手续
1、缴费单位应将失业人员名单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中心,并提供以下材料:
(1)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说明
(2)与员工签订的并经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书》
(3)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4)《郑州市失业职工审核登记表》一式四份
(5)职工人事档案及职工养老保险转移手续
2、失业保险中心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对其失业情况进行审核确认,核发《失业证》,并开具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
3、单位应及时将《失业证》和《失业职工审核登记表》转给失业人员本人,通知本人在30日内到失业保险中心进行登记,无故逾期不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失业保险待遇。
4、失业人员凭《失业证》和身份证到高新区人才交流中心办理求职登记后,到失业保险中心办理失业登记,接受职业培训,按月领取失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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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公司想为员工办理失业保险,,谁知道参保手续和地点?我公司在郑州市高新区。谢谢。
一、 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1、单位从领取工商执照或上级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保险中心办理登记手续,填写《郑州市失业保险登记表》和《参加失业保险职工基本情况表》
2、 单位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须报以下材料:
(1)工商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批文
(2)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附件
(3)职工花名册及上年度工资收入资料
二、 失业保险的结算和缴纳 缴费单位应于每月的20日前向失业保险中心申报当月参保职工及基本情况变更的有关材料和报表,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 单位应于每年3月到高新区失业保险中心办理年审,须报材料如下:
1、工资发放册
2、统计报表
四、 失业保险发放手续
1、缴费单位应将失业人员名单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中心,并提供以下材料:
(1)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说明
(2)与员工签订的并经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书》
(3)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4)《郑州市失业职工审核登记表》一式四份
(5)职工人事档案及职工养老保险转移手续
2、 失业保险中心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对其失业情况进行审核确认,核发《失业证》,并开具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
3、 单位应及时将《失业证》和《失业职工审核登记表》转给失业人员本人,通知本人在30日内到失业保险中心进行登记,无故逾期不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失业保险待遇。
4、 失业人员凭《失业证》和身份证到高新区人才交流中心办理求职登记后,到失业保险中心办理失业登记,接受职业培训,按月领取失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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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职工: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各类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使用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其他工勤人员的国家机关及其该类员;
(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六)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七)使用无军籍职工的驻郑部队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无军籍职工;
(八)外地驻郑机构及其未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
(九)境外企业驻郑代表机构及其中方员工;
(十)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单位及其农民合同制工人;
(十一)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第三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人员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第四条 失业保险遵循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再就业服务相结合,鼓励、支持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第五条 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承办失业保险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税务、统计、民政、人事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失业保险工作。第二章 失业保险费征缴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市或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参加失业保险。
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或者用人单位缴费义务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发生变化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应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或者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核定的,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应当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缴费基数核准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缴费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缴费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不得减免,不得以实物或者其他形式抵缴。
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代扣代缴。第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失业保险费缓缴手续,核定缓缴期限:
(一)人民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进入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严重亏损,资不抵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关停整顿的;
(三)生产经营连续三年发生严重亏损,连续六个月以上无力支付职工最低生活费的;
(四)全部生产线停工十二个月以上,且无其他经营性收入,或者虽有其他经营性收入但连续六个月以上无力支付职工最低生活费的;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申请缓缴失业保险费,应当提出补缴计划,失业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
失业保险费缓缴期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补缴计划足额补缴失业保险费。缓缴期满后,用人单位未按照补缴计划足额补缴失业保险费的,自缓缴期满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或者缓缴期满未按补缴计划足额补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